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例
发布时间:2019-04-22 浏览次数:485 来自: 律平法律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 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案情简介
A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B、车牌号为苏*-******号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某县某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苏*-*****号二轮摩托车的C发生碰撞,致C重伤,双方车辆受损。C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
主要观点
C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季某、张某、许某、季某作为C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
理由
原告方所主张的C的医疗费50199.91元、误工费5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78元、丧葬费9101元、车辆损失费796元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虽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与事故有关,难以认定。故只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用损失为158.4元。
原告方主张被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为67888.75元。因原告季宜珍、张加凤为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原告季拎彤为城镇居民,故原告方请求依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分别计算被赡养人季宜珍、张加凤与被抚养人季拎彤的生活费,合法有据,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C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C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万元。C因伤情较重,其住院抢救期间接受护理的事实确实存在,可酌定为由三人日夜轮流护理,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13天,认定为753.48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 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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