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发布时间:2019-03-27 浏览次数:505 来自: 律平法律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很多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知道或想不起来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优先赔的。此类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站受害人利益大化立场应当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

       依据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相关案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7)沪0107民初2533号

关联公司:

       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关联律所:

       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晓萍,女,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孙晓红。

       委托代理人柳卫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9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5850元、住院用品费29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两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0时05分许,被告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方国权驾驶牌号为沪FJ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武宁路大渡河路处与步行的原告刘晓萍碰撞,致原告刘晓萍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方国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住院用品费298元。被告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医疗费26929元的赔偿,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本市职工低工资标准,确认为876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确认为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萍各项损失人民币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萍各项损失人民币32233元;

        三、被告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4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原告刘晓萍应返还被告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上海阿拉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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