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人死了肇事者仅获缓刑

发布时间:2019-06-19 浏览次数:375 来自: 律平法律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交通肇事逃逸,人死了肇事者仅获缓刑


    随着社会的进步,车辆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而交通事故亦越多发。那么,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正确处理?编者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按以下三步走,可以减轻你的罪责。一是积极救援,二是自首,三是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害怕等原因而逃逸的,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呢?不全然。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即交通肇事逃逸与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号:

(2016)渝0228刑初249号


当事人信息: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某


控辩双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卿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非法搭乘何某、卿某等三人经102省道从本县仁贤镇岔路口往礼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2省道204KM+400M路段(同盟农庄大门外)时,因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将同向道路右侧的行人汪某1挂倒,撞击地面后翻滚,导致汪某1受伤昏迷。尔后,被告人卿某某因害怕承担责任,遂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之后,被害人汪某1从昏迷中醒来,因颅内出血,意识模糊,行动不便,又无人救助,一直滞留在同盟农庄大门附近,于次日9时许,扑在同盟农庄大门外水沟内被周围群众发现,后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较大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至脑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16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在本县礼让镇街道“万家乐蛋糕店”门前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卿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部分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卿某某逃逸致人死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卿某某逃离现场,汪某1受伤倒地二十多分钟后爬起来离开事故现场,在同盟农庄内滞留几个小时,有证人证实汪某1在同盟农庄内被他人殴 打,汪某1的死亡不是卿某某逃逸致使汪某1受伤致死的唯 一原因,公诉机关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汪某1死亡。被告人卿某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卿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卿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非法搭乘何某、卿某等三人经102省道从梁平县仁贤镇岔路口往礼让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43分许,当车行至102省道204KM+400M路段(同盟农庄大门外)时,因被告人卿某某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将同向道路右侧的行人汪某1挂倒,撞击地面后翻滚,导致被害人汪某1受伤倒地。被告人卿某某因害怕承担责任,遂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汪某1受伤倒地后,于18时55分许缓慢从地上坐起,20时08分许,从地上站起来,走到同盟农庄大门左门柱处倚靠门柱站立。21时24分许,被害人汪某1离开同盟农庄大门,从左侧进入同盟农庄内。22时15分许,被害人汪某1从同盟农庄内走出来到大门左侧门柱站立,22时47分许,再次离开大门进入同盟农庄内。次日3时11分许,被害人汪某1从同盟农庄内用手支地坐立缓慢爬出到大门处,3时52分许,爬向同盟农庄公路对面,然后又爬回同盟农庄大门右边,掉入公路边水沟内。次日9时许,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当日10时15分许被害人汪某1经送梁平县礼让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较大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至脑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卿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卿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汪某2、汪某3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5.5万元,方某1、汪某2、汪某3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卿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4、常某、方某2、方某3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 照片,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尸 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汪某1死亡的事实。经查,同盟农庄监控视频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汪某1受伤倒地,十几分钟后从地上坐起,一小时后从地上站起到走到同盟农庄大门处倚靠门柱站立,在此期间,被害人汪某1因受伤导致意识模糊,无自救的能力,过往车辆、行人未对被害人汪某1采取救助措施。被害人汪某1倚靠门柱休息一小时后,意识已清醒,正常行走进入同盟农庄内,滞留约一小时后又走出同盟农庄。之后,被害人汪某1再次进入同盟农庄内,滞留四个多小时,然后从同盟农庄内爬出,最后掉入同盟农庄大门公路边水沟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汪某1滞留同盟农庄期间,不能排除受到他人伤害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加重交通事故伤情恶化的可能性。况且,交通事故发生在102省道同盟农庄处,来往车辆、行人较多,多人发现被害人汪某1受伤后,仅上前观望,未实施救助,被害人汪某1恢复行走能力后,也未及时求救,而是滞留同盟农庄内,致使伤情恶化,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卿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告人汪某1死亡的唯 一原因。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卿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汪某1死亡的事实不当,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卿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卿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 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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