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房屋不过户不得对抗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5-12-31 浏览次数:376 来自: 律平法律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案例回顾:原告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1日,李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家属楼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原房产证号为0101002139)卖与被告张某,房价10万元,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8月28日,刘某向召陵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召陵区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将涉诉房产依法查封。2008年1月2日,召陵区法院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338号判决书,判决刘某与李某离婚,位于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家属楼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原房产证号为0101002139)归刘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刘某依据该判决书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该房现房权证号为源汇区字第20080008000号。张某知晓后,于2008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李某,并将刘某列为第三人,要求判决二人返还房款10万元。召陵区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576号判决书,判决张某与李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终止履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张利忠房款10万元,赔偿张某违约金15000元、房屋装修费280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并未履行判决,张某也一直占用涉案房屋并拒绝搬出。刘某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将房屋归还自己。
案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屋属不动产,其转让行为应登记方能生效,张某与李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已成立生效,但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涉案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刘某所有,刘某也已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故位于漯河市第三高级中学家属楼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原房产证号为0101002139,现房权证号为源汇区字第20080008000号)属原告刘某所有。张某占用该房屋并拒绝搬出的行为属妨害物权的行为,刘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召陵区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