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型刑事案件辩护心得

发布时间:2019-01-22 浏览次数:388 来自: 律平法律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防卫型刑事案件辩护心得


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 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01
一般正当防卫
         一般正当防卫(第1款):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一般不法侵害行为所进行的防卫。具有防卫限度的限制,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02
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怎么理解这句话?因为它的前提是“正当防卫”超过限度,也就是说前提是你的内心或者你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有符合正当防卫的这么一种基本条件的,只不过是因为你超出了限度,突破了正当防卫合法“免责”的本性了。
03
特殊正当防卫
        20条第3款是对特殊防卫的规定。是针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 奸、绑架这样的一些恶性案件。这些犯罪情形危及的都是人身。它的范围非常窄,针对这种情况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限度限制。简而言之,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无限防卫。对防卫范围有所限制而无强度限制。

        我们做律师的实际上第二种情形遇到的是多的,因为在很多的暴力犯罪过程中,往往“受一 定侵害”的被告人在实施反击行为的时候就容易过了。经常会发现被告的律师在辩护的时候往往都有这么一条:“我们这个行为是防卫行为,虽然我把他砍了或者我把他怎么样了,但是我的行为是在他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我的人身有威胁的情况下,我实施的这个行为。”所以说,这种情况是比较多的。


高检相关指导性案例分析
案例一:陈某正当防卫案
          未成年学生,尾随、拦截陈某(未成年学生),质问其向老师告发他们打架之事,陈解释没有告状,9人等遂围殴陈某。其中,有人用膝盖顶击陈某胸口、有人持石块击打陈某手臂、有人持钢管击打陈某背部,其他人对陈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脚踢。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不属于管制 刀具),乱挥乱刺,刺中其中3人,均构成重伤二级。
陈某逃脱。部分围殴人员继续追打并从后投掷石块,击中陈某背部和腿部。陈某经人身检查,多处软组织损伤。
裁判要旨在被人殴 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要确定行为性质。行为人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其次,分析工具和主观意识。这个工具是他随身携带的,别人不打他,他也是带着这个小刀的,这里肯定不是准备这个工具伤害某个人,甚至不能评价他是用来自卫的。再一个,就是主观意识。他不可能主动挑衅九个人,所以他主观肯定是躲避的。
        那么关键的问题或者说是不容易判断的是什么呢?这个措施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有没有造成故意、重大的损害。一个重伤就是重大损害,三个自不在话下。但是法院认为,这九个人用比较严重的这种手段、措施去伤害这一个孩子,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这个案子的后检查院后没有批捕,终也就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
        朱凤山之女朱某与丈夫齐某闹离婚,回娘家住。齐某不同意离婚,经常到朱家吵闹。吵闹过程中,将朱家门窗玻璃和汽车玻璃砸坏。朱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
某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家,欲进院子未得逞,在门外叫骂。朱女不在家中,仅朱凤山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凤山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作罢。朱凤山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经邻居劝说,齐某驾车离开。
          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摇晃、攀爬大门,欲强行进入,朱凤山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用瓦片砸朱凤山。朱凤山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
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凤山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裁判要旨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关键就在于拿刀的这个行为,以及捅伤的这个结果,是不是合理、是不是法律能够保护。
          这个案子一开始判“没有防卫性质”,一审的时候判朱凤山纯粹就是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了15年。然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齐某虽实施了投掷瓦片、撕扯的行为,但整体仍在闹事的范围内,对朱凤山人身权利的侵犯尚属轻微,没有危及朱凤山及其家人的健康或生命的明显危险。”认可了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而且很明显就是想要伤害。所以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改判了,判了7年。


案例三:于海明正当防卫案
        某日9时许,于海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小轿车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险些碰擦。刘某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 刀(系管制 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
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 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 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
刘某逃离后,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
裁判要旨
          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昆山龙哥案被作为指导性案例,一个重要的价值就是在于对“行凶”做了比较细致的陈述。在20条第3款里头,讲到了“行凶”。但是我看了一些法学家写的教材,对于“行凶”的描述不像这个案例写的这么生动。

这个案子里头讲到了三个要点。
01
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否定说不是行凶。因为他在打于海明的时候是用刀面拍的,可能他是想要震慑或者是想要用轻微的方式来殴 打于海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确定,不宜认定为行凶。肯定说对行凶的认定,应遵循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你手里拿着刀,谁知道你是故意拍我,还是你喝醉了酒你手上没准。如果你手腕稍微换一个90度的角度的话,那就是“劈”了。


高检观点
        高检认为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
02
         刘某的侵害是否属于正在进行?
        于海明抢到砍 刀,那个人刀离手了,再去捅他,合理吗?
否定说
        于海明抢到砍 刀后,刘某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
肯定说
        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
高检观点
        高检支持肯定的意见,在于海明抢得砍 刀顺势反击时,刘某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
03
       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否定说
于海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属于防卫过当。
肯定说
        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高检观点
       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 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

曾办案件介绍分析

        “龙哥案”出现之后,我就回过头反思我自己过去做的案子。就是冯某甲的案子,我们团队认为构成无限防卫。
这个事情我认为可以拿出来作为一个教材,它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无限防卫。

案情概况
         当事人是一个屠夫。2016年春节之后1月5号(指的是腊月初五)9点钟时候听到有人敲门,他开门看到戴帽子的黑衣人。这个人进来就砍他,他就用左手抬起来护头,后退过程中,胳膊又挨了一刀,身体上又挨了一鞭子,于是他就退到院子里头,院子里头有小窗、小窗上有铁剪子和铁刀、剔骨刀。然后就到了大门外,到了大门外一米五处,这个人用长的铁鞭子又打他的头。他戴了毛线帽,在被打过程中这个毛线帽就掉下来了,把眼睛挡住了。他拿刀子的手不自觉的就在身前乱挥,后来瘫倒在地上,等了一会儿才起身,看到一个人摇晃着往北走,走了十几步已经就趴在地上。他就起来走过去一看,那个人身上有血,他就害怕了,打120、打110,然后警察来了,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立案是按照“故意伤害”立的,对于他的强制措施,是监视居住,也就是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是定性成“故意伤害”。
辩护思路分析

关于事实的陈述,律师不要在案卷之外去做任何的添油加醋。因为律师如果说是讲这些不客观的东西的话,表明职业性有所欠缺。 所以说我让当事人自己写案发过程,然后我援引上来。

01
分析死者的行为
          对于死者赵芳国行为的分析,概括的说是故意杀人,并且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事件。下面事实和情节加以证明:一是赵芳国作案时实施的行为是明显的、典型的故意杀人行为。寒冬黑夜、头戴长蛇帽、面戴口罩,进门也不说话,见人就朝头砍等等。在他的车内发现6个燃烧 瓶、爆炸 物、打火机等物品,尤其是爆炸 物品随手可及,足以说明他做好了放火、爆炸、杀人、伤害的充分准备。其作案时对自己的面部进行了掩盖,使人难以辨认,车辆未上锁、钥匙在车上随时可逃离,车辆号牌进行了伪装、逃离打击,说明对本案做了充分的准备。这一段是我们分析死者的行为,死者行为的这种恶劣程度也表现出来,起码让人知道死者来者不善。
02
被告人行为的过程和法律性质的分析
        根据现场血迹,经鉴定是被告所留,而且是仅有的血迹,只能说明被告人从院子里往外走的过程中被砍破左手滴落的,这个事情就能明确了。不管是被告人将赵芳国赶出大门,还是赵芳国将被告人赶出,不管是怎么出去的门,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他的手是在这个结骨眼上砍破的。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的陈述前后有所出入。这是因为,当事人说的话很可能是事后形成的一种思路,并不是当时状况的一种陈述。在夜 色笼罩之下,在极其紧迫的生死关头大刀已经砍在脸上、胳膊上的情况下,一般人都不太清晰记住当时一两秒或者两三秒情形,所以即使说法不一致也不存在撒谎,以上情况都有可能存在。但是这些东西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会发生什么。
        从窗上拿起刀向他舞扎到走出家门过程,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伤害到赵芳国,主观上没有产生要伤害赵芳国的故意。但是到了脑袋被砸、眼睛被遮住之后,出于本能而不是积极的主观意识,开始持刀乱捅。这个时候他即使意识到可能伤害到对方,但是他也只有这样做。总之这是一种本能,从主观上来说,当时可能确实意识到持刀挥舞可能会伤害到对方,甚至在极短的时间内感觉到自己已经捅上对方了,但是辩护人认为这仍然是为了保护自己采取的正当防卫。这就是行为的过程。这就是第三部分,就是说从法理上来讲述这个问题。我认为这就构成了无限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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