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治疗其他疾病能否得到赔偿?
发布时间:2018-11-08 浏览次数:354 来自: 律平法律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治疗其他疾病能否得到赔偿?
前言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必然会产生一笔医疗费用。但有时在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同时,顺便把自己以往的其他疾病也进行了治疗,对于不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该如何处理呢?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案 例
案情
2016年8月2日,陈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行驶至此路口的由葛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定,陈某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调解,被告陈某承担事故损失的90%责任,原告葛某葛某承担事故损失的10%责任。
葛某受伤后,遂前往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既往有脑梗死病史,遗 留左侧肢体不全偏瘫。车祸致头部外伤,脑梗死后遗症;左小指末节指骨粗隆部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原告葛某花费1229.57元,该费用全部由陈某支付。
2016年9月8日,葛某住院治疗。2016年10月7日,葛某出院。住院诊断:左侧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多发腔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一级高危;右侧附睾炎;双侧睾 丸鞘膜积液。既往史:既往高血压病史,血压控制欠佳,于2015年12月因“脑干出血”在我科住院治疗。葛某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26303.58元。
2016年12月16日,葛某前往医院诊断检查。经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葛某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2017.68元。
后葛某将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555.53元、残疾赔偿金188592元、护理费179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835.89元。
裁判
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葛某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治疗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2016年12月16日,医院为葛某出具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3697.25元,其中向原告葛某支付2467.68元,向被告陈某支付1229.5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4687.59元;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释法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陈某同意承担交通事故损失90%的责任,原告葛某同意交通事故损失承担10%的责任,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某驾驶的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的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对原告葛某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葛某受伤后先后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合计3247.25元,系原告葛某必须受伤治疗必须花费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葛某在以因出现头痛、头晕为由住院治疗左侧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的疾病,因在2015年时原告葛某曾因脑干出血前往医院治疗,故原告葛某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住院费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葛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葛某主张2016年12月16日的门诊检查费用,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原告葛某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2、营养费。根据原告葛某的伤情,法院对原告葛某的营养期酌定为30天,每天15元,合计450元。
以上2项合计369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考虑到被告陈某先行原告葛某医疗费1229.57元的实际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葛某2467.68元,支付给被告陈某1229.57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葛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葛某在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葛某的护理期法院确定为30天,护理为1人,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葛某的误工费为4487.59元(54599元/年÷365天×30天)。
4、交通费。原告葛某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2项合计468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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